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本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截至97年10月13日迄未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