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於94年9月7日以路竹竹南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價金,逾期即沒收定金,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聲請人無法依相對人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惟聲請人僅對「台中縣梧棲鎮○○○區○○路○○號」之處所對相對人為送達,並未同對相對人上開住所地為送達,已難認聲請人業已為合法之催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觀之,聲請人所送達之址其上既先後載明「不在一次,9月8日10時40分」、「不在二次,9月9日9時」、「招領逾期,退回」等情,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是依此而觀,亦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