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拘捕,於同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因諭知當庭無罪釋放出所,前後共遭羈押一百八十四天(包括遭拘提後羈押前之一日);嗣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次查本案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又其聲請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予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五十五萬二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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