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與 柯進榮 (已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柯進榮及丁○○2人,於93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
縣○○鄉○○村○○路267之30號前(金博士大樓6樓),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女用拖鞋1雙。
㈡柯進榮及丁○○等2人,於94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
開學人路267之30號前(金博士大樓3樓),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拖把1支及涼鞋1雙。
二、丁○○與柯進榮2人原居住於金博士大樓內(更換3、4處房屋),因未續繳納房租,而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搬離金博士大樓居住處,嗣因其2人尚有其他物品放置在金博士大樓地下室,為伺機搬取其2人所有之其他物品,竟於94年3月14日下午8、9時許,基於共同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金博士大樓後,見金博士大樓3樓19號丙○○所管理使用之房屋大門未上鎖且暫無人居住,而進入躲藏在內伺機搬取其所有之物品。嗣於94年3月19日,乙○○發現其2人非法侵入該屋後,以電話通知屋主丙○○,於翌日(即20日),丙○○敲門欲進入該處查看,始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丙○○等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柯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其所謂「住宅」,不以現供人居住為必要,重在居住之事實,如居住者一時外出或僅供一定期間居住之別墅,亦均屬之(司法院65年7月13日台65刑二函字第949號函參照),查上開金博士大樓3樓19號丙○○所管理使用之房屋,丙○○僅暫時未居住在該屋,居住時間不一定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是上開丙○○管理使用之房屋雖暫無人居住,然仍屬「住宅」。又侵入住宅罪為即成犯,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大樓亦屬之,至大樓各樓層通道、頂樓、地下室停車場等各住戶共同使用空間,就大樓整體而言,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大樓中之1戶後,其進入大樓內各樓層通道、頂樓之情形,自應僅成立一侵入住宅罪,是被告丁○○於94年3月14日侵入該大樓後,而後於該大樓內之通道竊盜部分,均不另論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核被告丁○○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丁○○侵入他人住宅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丁○○就上開竊盜犯行及侵入住宅犯行,均與共犯柯進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前於89、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竊盜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得甚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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