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其妻 陳阿妹 ,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致與同向由 李碧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陳阿妹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4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異議人妻子陳阿妹,由三地村出發途○○○鄉○○村○○路段時,被後方由李碧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致人車倒地,陳阿妹因而左腳骨折,本件異議人並無過失,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係於94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異議人妻子陳阿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村○○路○○○號德興機車行時,因與德興機車行內之負責人 鍾德治 認識,遂將上開輕型機停下與鍾德治打招呼,嗣在起駛約4至5公尺左右,即與同向駛至由李碧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而倒地,致陳阿妹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並造成李碧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擦損,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座椅、前左檔風板微損,惟事故發生後,異議人及李碧霞等均未留在現場,且將其等駕駛之交通工具移動等情,業據異議人及證人陳阿妹、李碧霞、鍾德治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第31頁、第41頁),此外,復有車損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佐。依上開證詞及車損照片可知,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遭撞擊之處,係在機車左側而非輕車之後面,而李碧霞之自小客車則係右前車門遭擦撞;再參以異議人自承:係在機車起駛約4至5公尺時即遭李碧霞駕車擦撞,而依異議人所陳:伊當時時速約20公里左右,依起駛距離及時速換算,堪以認定異議人係在發動機車後不到10秒,立即與李碧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依此,足認異議人於起駛時,確有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始肇致本件擦撞車禍,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起駛前,既有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且因而造成陳阿妹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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