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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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一東上列受刑人因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一東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一東因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122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2年06月1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另以: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情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四、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等案件,受害人為與受刑人具有家庭關係之同居女友 陳雅琪 ,而陳雅琪業遭受刑人加工自殺死亡,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家庭暴力罪之受害人陳雅琪已不存在,而無保護之客體,是本件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禁止受刑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