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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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第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另案)中,業已主張被告基於性侵害之犯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並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現復基於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兩訴應屬同一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1條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然查,原告於另案中,係針對被告對原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恐嚇騷擾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此有本院97年度訴第2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於本訴中,係針對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洵屬不同之事實,亦為不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兩訴並非同一,原告提起本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6日凌晨4時休假期間,至原告位於花蓮市○○○街租屋處,被告以原告另結新歡為由,欲查看其手機簡訊內容,因原告不同意遂發生爭執拉扯,被告旋即用拳頭毆打原告,並撕裂原告所著上衣,導致原告頭部、眼、前胸及左手多處挫傷並有腦震盪、嘔吐現象,復以將摔死原告所養之貓為由,威嚇原告不得出門,原告受此脅迫而屈服,迄當日6時許被告尚在對原告暴力相向時,適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彭建中 至原告住處,經原告呼救,彭建中入內後被告雖暫停對原告施暴,惟彭建中離去後,約當日7時許,被告在原告因受其上述施暴受傷無力抗拒下,強脫其衣褲,以強暴方法並違反其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致原告事後焦慮、失憶、情緒激動,經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失眠,情緒不穩,心理創傷嚴重,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發展及對人際之信賴關係,甚至難以繼續面對己身及日常未來生活,其精神所受痛苦恐懼,非常人所能體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於事發後曾主動傳簡訊給被告,並曾至被告服役地點向被告催討水電費,此與一般性侵狀況迥不相同,且被告於案發後曾與父親至原告住處及委任律師之事務所轉達願支付被告3萬元至5萬元賠償金之和解要求,但原告非但避不見面,甚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致無法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原本精神即不穩定,交往初期曾告知被告其患有憂鬱症,亦曾多次揚言要自殺,非如原告所言因此次性侵而罹患憂鬱症,爰請求審酌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已被停役,服刑完畢後亦無法重返軍中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憂鬱症與該次性行為有關,故原告請求1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以強暴方法並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軍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刑事卷宗、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強暴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而與原告性交,俱如前述,造成原告身體、貞操及心理上之侵害,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自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士官學校畢業,目前服刑中且已遭停役無業,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又查,原告於事發後之同年9月11日尚以手機傳送「種豬:我晚餐吃完,人有點愛睡的感覺,你忙完後有空的話,就打電話叫醒我喔!」內容之簡訊予被告,此有簡訊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尚非嚴重,惟被告對女性性自主權毫不尊重,而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其侵害行為對原告之身心發展仍產生一定之負面影響,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惡性非輕,是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373 號判決(97.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7 號(98.04.1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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