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黃培修 律師

聲請人乙○○

代理人 尹良 律師

汪令珩 律師

林怡汝 律師

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丙○○

關係人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共同輔助人,並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乙○○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次子、三女,關係人丁○○、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子、次女。現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注意力、語言功能都有受到影響,考量其年歲已高,視力聽力均有退化,再加上失智症影響認知功能,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對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有下降,目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8日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與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時之情況相符,有上開筆錄為證,足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輔助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均具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之意願,而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等情,有114年4月7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並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應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自主決定及利益,是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第1項指定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

一、甲○○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375萬元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凱基銀行帳戶。

二、乙○○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135萬元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凱基銀行帳戶。

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由甲○○、乙○○輪流照顧。乙○○自114年5月1日起主要照顧2個月,甲○○自114年7月1日起主要照顧2個月,以此方式每2個月輪流照顧。甲○○、乙○○應於交接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隨同交付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日常所需用品。

四、甲○○、乙○○於各自主要照顧期間,經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同意,在每月6萬元之範圍(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意給予關係人丁○○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內,得單獨領取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凱基銀行帳戶,用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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