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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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劉異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參佰零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45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648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與訴外人 劉雄夫 、王 劉五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27元及自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之費用。嗣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9年3月24日核發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助甲字第2611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北體育場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北簡字第57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2,02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7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304元(計算式:42,027元×5%×3年=6,30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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