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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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文進
       賴茗文
       鍾政宏
相 對 人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裁定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吳文
進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賴茗
文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鍾政
宏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若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反之,若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同法
第240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
109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於民
國108年6月12日函准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亦以108年6月
24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前提出之回執
2紙,投遞後郵戳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18日及108年4月
26日,認異議人上開所為,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
准許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物返還之原因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
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
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
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
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因此,債權人於提供擔
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
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
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
以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證明本案訴訟
已經終結,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四、經查:
(一)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243號、244號、245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後,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嗣經本院107年度岡簡
字第31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各4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確定,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要件。
(二)復異議人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其掛號郵件查件單顯示業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1日
簽名收受,相對人已明確收悉系爭存證信函,堪認系爭存
證信函確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且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知如
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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