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潘志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度4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66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志坤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志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4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因見被害人 吳威仁 一直盯著被
移送人看,被移送人乃徒手毆打吳威仁,致吳威仁受有左
手、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原因,徒手毆打吳威仁,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
,核與吳威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吳威仁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故被移送人均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甚明。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意見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
因,而有施加暴行於吳威仁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
然表明不提出告訴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率然徒手毆打他人,對他人
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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