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蘇全裕
上列聲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聲
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司促
字第166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12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6601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12月24日向本
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前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前均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函文,前後將前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異議人受讓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明確催告相對人清償,而該通知業
分別於107年9月12日及108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異議
人確已對相對人為催告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
求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7年10月13日起算等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中,確有載明債權
讓與之意旨,並記載「本公司繼受債權人之地位,得依法向
台端追償,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並請
台端於函到3日內向本公司為清償」等語,堪認異議人確有
對相對人為催告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從而,原裁定以難認
異議人已為催告履行為由,駁回異議人部分利息之請求,尚
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核屬有據,爰依異議
人所請,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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