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197號
原   告  賴宜秀
被   告  魏荺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債款新臺幣28,000元及賠償未返
還4隻法國鬥牛犬小狗損失新臺幣80,000元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
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7號被告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有關原告主張
被告應清償積欠債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賠償未返還
4隻法國鬥牛犬小狗(市價約80,000元)損失部分,並非刑
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顯非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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