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郭美彣郭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
金,雙方並立有用卡須知,約定重要權利義務。持卡人若有
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
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
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
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
循環利息等)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為止。被告至民國94年7月28日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
共計新臺幣(下同)173,719元(其中本金為159,464元)。又上
開債權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巷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東
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8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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