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育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769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育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4月8日18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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