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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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王界評

相對人 林佩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故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購買位在○○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訴請求離婚,且主張兩造具有離婚事由,之後竟於000年00月間要求抗告人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揚言將該房屋出售,隨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然因抗告人婚後並無財產,至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00萬元,該筆金額甚鉅,相對人將因此脫產,若相對人於本案判決前再持續脫產,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相對人對其起訴請求離婚,其則對相對人為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依兩造婚姻期間共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600萬元,其可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300萬元本息等情,據其提出113年度婚字第169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63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要求其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揚言將該房屋出售,其請求相對人300萬元甚鉅,足見相對人因此即將脫產,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抗告人雖提出系爭離婚事件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為釋明,惟該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兩造 陳明渠 等已分居,相對人搬至娘家,及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證述兩造感情及生活狀況等語,並無足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脫產、移居遠地,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陷於無資力以逃避債務等情,致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上述說明,自不能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根據前揭說明,亦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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