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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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文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添勇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蕭添勇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
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21號民事卷宗,查悉蕭
添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首
揭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蕭添勇之遺
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