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7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支、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王駿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①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0公克(詳該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38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95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及②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支、勺子1支)、行動電話1支、SI
M卡1張(詳該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687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駿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含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至同日中午12時31分),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第1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8月,自105年11月15日至107年7月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淨重2.50公克,驗餘淨重2.49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支、勺子1支),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9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68頁、第85頁),足證扣案之透明晶體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該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壹顆、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與案外人 張耀仁 連繫購買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本次施用毒品即係於105年4月4日以該行動電話與張耀仁連繫購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上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得宣告沒收,執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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