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梁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
仟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壹萬捌仟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陸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壹萬捌仟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11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價
款48,000元消費性商品,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分24期按月清償2,000
元,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嗣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另誠泰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新光行銷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新光銀行代償18,000元,該銀行
將該18,000元及其從屬權利(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讓與
新光行銷公司,被告尚欠臺灣新光銀行6,000元。原告等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等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等之訴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金額分別為
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