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426號),經本院認有管轄錯誤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8日19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於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21時19分許,以電話通知甲○○,向甲○○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而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其信用受損,故指示甲○○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查詢餘額,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4040元入 黃文添 (另通緝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於96年10月2日凌晨0時6分許至台新商業銀行設於台北市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社子店內之自動存提款機,以現金存入6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惟事後查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5頁);又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係在台新銀行設於台北市社子地區之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於台新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足見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幫助詐欺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蔣志宗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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