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丁○○於民國86年6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於86年10月24日由泛亞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並泛亞商業銀行於96年5月28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6月2日起至101年6月2日止,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丁○○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丁○○所有不動產,僅部分受償,尚餘本金2,589,101元,及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2紙、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541號分配表1份、撥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1紙、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5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為債務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並債務人丁○○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9,1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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