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346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本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但該公司嗣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6年12月4日送達相對人丁○○,對相對人丙○○○○○○於96年12月19日為公示送達而於97年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書、91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1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96年度審聲1608字第57834號通知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02號、91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96年度審聲字第1608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債務人乙○○部分,因聲請人表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故無庸本院再為裁定,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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