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10月17日8時許及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4號住處,分別以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6年10月18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仁忠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29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15日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卷第7至8頁),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會經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而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
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竟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吸毒成癮,惡習難改,而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對他人未發生直接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