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1行之「96年11月1日」均更正為「95年11月1日」及第12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更正補充為「於警方協助下,至後港郵局以國內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至 張春英 上開帳戶內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妻張春英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幸經被害人至後港派出所查證後認為有異,並在該派出所警員協助下匯款1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查悉上情,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該不法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害人匯款100元之行為,屬於協助警方破獲詐欺集團而故意所為之匯款,故非遭騙之被害款項,不能以其有匯款之行為,即論詐欺集團既遂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行態之不同,應逕由本院更正應適用之法條,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