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22號聲請人甲○○(即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張盈盈 律師 吳小燕 律師聲請人聲請宣告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發現圓頂公司至少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60,856,368元,現有資產為0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並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圓頂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圓頂公司至少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60,856,3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結果,圓頂公司至少積欠如附表本院函查之債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59,954,532元,有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在卷可查,堪認圓頂公司至少積欠債權人共計59,954,532元。又圓頂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應堪信為真,足認圓頂公司應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足見本院如宣告圓頂公司破產,圓頂公司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之破產財團費用,然圓頂公司現有資產為0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圓頂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