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10月31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9)日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7年2月5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由市場百貨區內之售衣攤位處,趁丁○○在該處挑選衣服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拉開丁○○隨身攜帶黑色皮包拉鍊,竊取皮包內之白色橫濱輪胎信封袋(內裝新臺幣〈下同〉29000元),得手後將該信封袋夾置於腋下,旋即走出該攤位,適經 陳信興 發現而在該市場內果子狸攤位前將其攔下,並報警後,經警當場自其腋下起出上開裝有29000元之白色信封袋並清點如數(款項已經警發還丁○○),因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陳信興於警詢證述參核相符屬實,且有移案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
6紙在卷,足堪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竊取財物既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取財物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1份影本附卷可佐,且觀諸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自明,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合法正當賺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使用工具,復衡諸被告行竊款項約29000元非鉅,尚未花用,已經警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為瘖啞人,工作能力弱勢,尚有悔意,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7年2月5日,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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