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網路連結之方式簽賭職棒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7月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職棒簽賭站,以每場美國職棒比賽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與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經營職棒簽賭站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行為已跨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未符減刑條件,自無庸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因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