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