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千暉大賣場」購物之際,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由「千暉大賣場」所有、由該賣場之保全人員甲○所管領之防風短外套一件(值新台幣六百九十元),得手後旋即穿著於其身上,欲從賣場出口離去時,因該賣場警報器響起,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除據「千暉大賣場」之保全人員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詳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當日被告自承確曾至「千暉大賣場」購物,並將防風短外套一件穿著於其身上,則衡情,若被告果無竊取該防風短外套走出賣場出口而引起警鈴聲響,應不致為證人甲○發覺而查獲本件,況證人甲○與被告素無冤仇,亦不致於被告未通過賣場出口即存心叼難、甘負誣告刑責報警構陷被告,是應證人甲○所證稱被告已走出賣場出口一節應為可採;既被告不將該外套置於賣場所備之置物籃內、持以向收銀台結帳,反將該外套穿著於其身上,並試圖從賣場出口離去,顯與正常購物之行止相違,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酌被告年紀老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