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止,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結果確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煙檢字第90313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資憑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二、六七三、六四、六七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