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游釗羽 (原名: 游蕊菊 )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國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游釗羽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
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06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及106年度
桃簡字第1625號案件,原告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然被告相同,且原告均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
該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遠東商銀原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游釗羽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
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106年6月19日不動產移轉之
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前開不動產於106年6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撤銷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塗銷」,嗣於107年4月17日、5月29日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卷
第77頁及反面、第82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
請求,且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遠東商銀主張:
被告游釗羽向原告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逾期繳款,除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之1.5倍
(年利率以20%為上限)按日起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延遲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項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各該項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游釗羽未按期清償,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游
釗羽尚積欠原告遠東商銀315,270元,及106年7月15日起
至106年8月15日止,按年息5.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3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年息0.56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138%計付違
約金未清償,原告遠東商銀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起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69號調
解成立在案。
㈡原告中信商銀主張:
被告游釗羽向原告中信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游釗羽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游釗羽尚積欠原告中信商銀12
9,576元,及其中45,556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754元自106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4
,197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取
得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8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㈢詎被告游釗羽為躲避債務,竟於106年6月19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無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榮
所有,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遠東商銀、原告中信商銀就此詐害債權之行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林國榮並應將其於106年6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游釗羽
所有等語。
㈣均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恢復到被告游釗羽名下,即認
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見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卷第85頁反面
、106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卷第88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
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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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1│桃園市│八德區│青溪│121│106.04│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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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數│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
├──┼───────┼───────┼────────┼──┼──────┼────────┼─────┤
│1│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八德區天祥│5層│87.99│陽台7.3│全部│
││青溪段495建號│青溪段121地號│街117之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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