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高雄市○○區○○段第六十九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係公有山坡地,惟為將該部分土地可供為其所占有使用,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該筆土地B部分上所座落房屋,作為庭園之目的,以期達於營造整體美觀之效果考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從事整地開發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三名,先將上開公有山坡地A部分原有之雜樹砍伐,修建道路,並挖掘土地內之石塊堆砌成擋土牆,共計在前揭土地A部分占用及整地開發面積達於二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會同警方前往勘察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確於前揭時地,擅自開發及佔用公有山坡地之事實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佔之故意,辯稱:該高雄市○○區○○段第六十九號土地之A部分,是伊祖先留下來的,伊佔有使用係誤認有合法權源,並非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高雄市○○區○○段第六十九號土地,所有權係中華民國,地目為「林」,係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亦為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林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三字第三四九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該土地確屬公有山坡地之事實,至為灼然。而被告所陳確有未事先取得該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事先同意,即將上開公有山坡地A部分原有之雜樹砍伐,修建道路,並挖掘土地內之石塊堆砌成擋土牆,共計在A部分之佔用及整地開發面積達於二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技士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會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十七幀等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述為真。再被告擅自占用及開發該部分土地後,由現場土地裸露面積觀察,並無植生物覆蓋,若逢雨天,將有水土沖蝕現象,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業經丙○○○○保持技師公會理事長 陳熊光 會同本院人員勘驗後結證陳述甚明。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高雄市○○區○○段第六十九號土地,係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未見諸被告或其祖先有任何佔有使用權能,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足查,並經證人甲○○證陳無訛,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且查在未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時,本不得佔有使用無使用權及所有權之土地,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證明至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佔有使用土地,必須對土地有使用權及所有權,在無權利之下,不可以使用他人土地,且伊在使用之初,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目的,係為營造成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之庭園,達到美觀之效果之語,益徵其於占有開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初,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之行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整地開挖整地、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山地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丁○○同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三罪名,係屬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且認被告所犯竊佔罪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竊佔公有山坡地面積達二千零一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公眾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品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定施行植生復舊計畫,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三字第一六一六四號函在卷可憑,並有高雄市○○區○○段○○○○號植生復舊水土保持計畫二冊附卷供佐,足證被告確已深自檢討,並補救可能肇致之水土流失結果,顯見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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