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第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第五一三九號、第四三九六號、第五八三0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第四五一八號、第八五九六號、第八五九七號、第八一0一號、第九六四六號號、第九五六九號、第一0二七一號、一二三五一號、第一三二三四號、第一四二七四號第一四五八五號、第一五二0一號、第一五八三七號、第一五八三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應沒收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行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街○○號其所經營之「 富而樂 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方式把玩,並雇用不知情之 簡淑玲 與 葛翼鴻 擔任店員,由簡淑玲負責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幫顧客兌換代幣,葛翼鴻則負責清點代幣等店務,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㈡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五0二號
其所經營之「鎰昇便利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知情之店員 林裕峰 共同基於賭博犯意聯絡,由賭客以代幣投入機具顯示分數後,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向林裕峰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所下賭注即歸甲○○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潘永藍 在該地內下賭注把玩賽馬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台,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於前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五0
二號一樓其所經營之「鎰昇便利商店」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三
九一號一樓其所經營之「STOP便利商店」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七臺,供不特定人投代幣把玩。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在高雄縣○○鄉○○路○○○
號其所經營之「五目町超商」內,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臺,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五
二之一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內,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如附表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台,供不特定人投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 張常子 擔任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適有顧客 許正順 在上址把玩「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㈧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
一樓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內,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如附表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
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
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於上址擺設如附表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台,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不知情之 古志宏 擔任店員負責看管遊戲機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顧客 丘光宗 正把玩電子遊戲機「大舞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
㈩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鎮○○○路○○○
號一樓其所經營之「STOP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
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鎮○○○路○○○
號其所經營之「STOP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由賭客以每十元換取一枚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具顯示分數後,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向店員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所下賭注即歸甲○○取得,以此賭博財物。嗣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賭客 周詠展 正在把玩前開「網豹」電子遊戲機完畢,向不知情之店員 潘嘉榮 表示欲洗分二千分兌換成現金二千元,而潘嘉榮亦將二千元現金放置於懸掛店內之店員制服口袋內示意周詠展前往拿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起,在高雄縣○○鎮○○○路○
○號其所經營之「STOP超商」內,擺設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品。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其所經營之「STOP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 李育純 擔任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二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林坤成 正把玩機檯,並扣得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品。
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其所經營之「中日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十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知情之店員 林昭妏 共同基於賭博犯意聯絡,以前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代幣投入機具顯示分數後,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向林昭妏兌換等值之香菸,未押中者,所下賭注即歸甲○○取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黃全吉 、 宮潤基 、 曾進旺 等人在上址打玩,其中黃全吉打玩「水果盤」賭博電玩後贏得一百分表示欲洗分兌換香煙,並由林昭妏交付二包價值共一百元之香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品。
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鎮○○路○○○號其
所經營之「巨蛋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臺,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品。
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其所
經營之「STOP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十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打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品。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
○○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內,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十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不知情之 鍾宛玲 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臺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品。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在高雄縣○○鎮○○○路○○○
號其所經營之「STOP超商」內,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以及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旗山分局、梓官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葛翼鴻、簡淑玲於警詢之供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機檯保管條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林裕峰於警詢之供述以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顧客潘永藍於警詢之供述。
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
筆錄、代保管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出入貨紀錄表、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
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 劉濬豪 於警詢之供述。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 陳文婷 於警詢之供述。
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 宋玉婷 於警詢之供述。
⒊證人即顧客 吳俊興 於警詢之供述。
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檢查紀錄表、代保管切結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 陳惠君 於警詢之供述。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張常子、顧客許正順於警詢之供述。
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書、代保管書、現場圖、代保管條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 徐淑婉 、顧客 楊森林 於警詢之供述。
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代保管條、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㈨犯罪事實㈨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古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顧客丘光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機檯保管條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⒌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㈩犯罪事實㈩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 宋彩雲 、 陳德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顧客 廖文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課專勤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⒌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 周俊偉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政專勤組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勘及執行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潘嘉榮、顧客周詠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玩清冊、代保管條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 莊豐吉 於警詢之供述。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電玩機檯目錄清冊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李育純、顧客林坤成於警詢之供述。
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書、現場圖、代保管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林昭妏、顧客黃全吉、宮潤基、曾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
筆錄、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 劉冬妹 、顧客 龔景福 、 鄭文欽 於警詢之供述。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 潘麗琳 於警詢之供述。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課專勤組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鍾宛玲於警詢之供述。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高雄
縣政府聯合稽查八大行業、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機檯保管條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店員宋彩雲、陳德裕於警詢之供述。
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⒋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本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不同時間、地點,違反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及普通賭博罪之犯行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與店員林裕峰關於犯罪事實㈡之賭博犯行、與店員林昭妏關於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㈡又查,本件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㈣㈤所載
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並經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㈣㈤以外部分之犯罪事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因此,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參酌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營業之時間及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多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見收斂,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刑責,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如易服勞役依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三至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含IC片)、代幣等物品,乃被告所有用以經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不沒收」之物品,因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街○○號「
富而樂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簡淑玲、葛翼鴻)┌──┬───────────┬───────────┬────┐│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二│大舞臺│二臺(含IC板二片)│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彩金象│一臺(含IC板一片)│規定沒收│├──┼───────────┼───────────┤││四│龍鳳│一臺(含IC板一片)││├──┼───────────┼───────────┤││五│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六│代幣│三千三百九十五枚││├──┼───────────┴───────────┤││總計│機臺六臺、IC板六片、代幣三千三百九十五枚││└──┴───────────────────────┴────┘
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
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七號附表二: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在臺南市○○路○段○○○號「
鎰昇便利商店」之扣案物品(店員:林裕峰)┌──┬───────────┬───────────┬────┐│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大舞臺│二臺(含IC板二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二│賽馬│二臺(含IC板二片)│六條第二│├──┼───────────┼───────────┤項規定沒││三│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收│├──┼───────────┼───────────┤││四│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五│代幣│五百二十五枚││├──┼───────────┴───────────┤││總計│機臺六臺、IC板六片、代幣五百二十五枚││└──┴───────────────────────┴────┘
偵查字號: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
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0號附表三: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富而樂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劉濬豪)┌──┬───────────┬───────────┬─────┐│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魔法球│二臺(含IC板二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二│大舞臺│二臺(含IC板二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麻將│一臺(含IC板一片)││├──┼───────────┼───────────┤││四│代幣│八百八十枚││├──┼───────────┴───────────┤││總計│機臺五臺、IC板五片、代幣八百八十枚││└──┴───────────────────────┴─────┘
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七號附表四: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南市○○路○段○○○
號一樓「鎰昇便利商店」之扣案物品(店員:陳文婷)┌──┬───────────┬───────────┬────┐│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大舞臺│三臺(含IC板三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二│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賽豬│一臺(含IC板一片)│規定沒收│├──┼───────────┼───────────┤││四│喜從天降│一臺(含IC板一片)││├──┼───────────┼───────────┤││五│代幣│七十二枚││├──┼───────────┴───────────┤││總計│機臺六臺、IC板六片、代幣七十二枚││└──┴───────────────────────┴────┘
偵查字號: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案)附表五: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路○段○○○號一樓「STOP便利商店」之扣案物品(店員:
宋玉婷)┌──┬───────────┬───────────┬─────┐│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小 瑪莉 大舞臺│二臺(含IC板二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二│小瑪莉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小瑪莉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片)││├──┼───────────┼───────────┤││四│麻將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五│小瑪莉超級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六│賽馬雙人座│一臺(含IC板二片)││├──┼───────────┴───────────┤││總計│機臺七臺、IC板八片││└──┴───────────────────────┴─────┘
偵查字號: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案)附表六: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五目町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陳惠君)┌──┬───────────┬───────────┬─────┐│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二│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捷豹│一臺(含IC板一片)││├──┼───────────┼───────────┤││四│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五│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六│賽馬│三臺(含IC板三片)││├──┼───────────┼───────────┤││五│代幣│二千九百六十五枚││├──┼───────────┴───────────┤││總計│機臺八臺、IC板八片、代幣二千九百六十五枚││└──┴───────────────────────┴─────┘
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
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附表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二
之一號「富而樂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張常子)┌──┬───────────┬───────────┬─────┐│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賽馬雙人座│二臺(各含IC板二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二│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片)││├──┼───────────┼───────────┤││四│大舞臺│二臺(各含IC板一片)││├──┼───────────┴───────────┤││總計│機臺六臺、IC板八片││└──┴───────────────────────┴─────┘
偵查字號: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
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0號附表八: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一
樓「富而樂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徐淑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二│賽馬臺│一臺(含IC板二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四│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五│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六│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總計│機臺六臺、IC板七片││└──┴───────────────────────┴─────┘
偵查字號: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
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臺南地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二號附表九: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富而樂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古志宏)┌──┬───────────┬───────────┬────┐│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二│大舞臺│二臺(含IC板二片)│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規定沒收│├──┼───────────┼───────────┤││三│麻將│一臺(含IC板一片)││├──┼───────────┼───────────┤││四│代幣│八百六十五枚││├──┼───────────┴───────────┤││總計│機臺五臺、IC板五片、代幣八百六十五枚││└──┴───────────────────────┴────┘
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一號
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十八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七號附表十: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一樓「STOP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陳德裕、宋彩雲」┌──┬───────────┬───────────┬───┐│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景品販賣機(彈珠臺)│二臺(含IC板二片)│均應依│├──┼───────────┼───────────┤刑法第││二│一號機臺代幣│五十三枚│三十八│├──┼───────────┼───────────┤條第一││三│二號機臺代幣│二百八十八枚│項第二│├──┼───────────┴───────────┤款規定││總計│機臺二臺、IC板二片、代幣三百四十一枚│沒收│└──┴───────────────────────┴───┘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四號附表十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一樓「STOP超商」(店員:周俊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神秘的魔法│一臺(含IC板一片)│均應依│├──┼───────────┼───────────┤刑法第││二│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片)│三十八│├──┼───────────┼───────────┤條第一││三│代幣│四十七枚│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總計│機臺二臺、IC板二片、代幣四十七枚││└──┴───────────────────────┴───┘
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九號附表十二: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富而樂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潘嘉榮)┌──┬───────────┬───────────┬────┐│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電玩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二臺(含IC板二片)│均應依刑│││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夢幻精靈禮品機│一臺(含IC板一片)│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電腦變異體(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四│電腦變異體(網豹)│一臺(含IC板一片)││├──┼───────────┼───────────┤││五│電腦變異體(決戰網)│一臺(含IC板一片)││├──┼───────────┼───────────┤││六│超級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七│大舞台│二臺(含IC板二片)││├──┼───────────┼───────────┤││八│劍龍│一臺(含IC板一片)││├──┼───────────┼───────────┤││九│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片)││├──┼───────────┼───────────┤││十│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十一│代幣│一千三百九十七枚││├──┼───────────┼───────────┼────┤│十二│現金│新臺幣二千元│不沒收│├──┼───────────┼───────────┤││十三│富而樂超商制服│一件││├──┼───────────┴───────────┼────┤│總計│機臺十二臺、IC板十二片、賭資新臺幣二千元、代││││幣一千三百九十七枚、制服一件││└──┴───────────────────────┴────┘
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號
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附表十三: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STOP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莊豐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捷豹│一臺(含IC板一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二│超級大舞臺│二臺(含IC板二片)│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跑馬│一臺(含IC板二片)│規定沒收│├──┼───────────┼───────────┤││四│代幣│三百四十一枚││├──┼───────────┼───────────┼────┤│五│搖控器│一個│不沒收│├──┼───────────┴───────────┼────┤│總計│機臺四臺、IC板五片、代幣三百四十一枚、搖控器││││一個││└──┴───────────────────────┴────┘
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附表十四: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
一樓「STOP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李育純)┌──┬───────────┬───────────┬────┐│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二│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大舞台│二臺(含IC板二片)│規定沒收│├──┼───────────┼───────────┤││四│彩金象│一臺(含IC板一片)││├──┼───────────┴───────────┼────┤│總計│機臺五臺、IC板五片││││││└──┴───────────────────────┴────┘
偵查字號:台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附表十五: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中日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林昭妏)┌──┬───────────┬───────────┬──────┐│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決戰網水果盤電腦主機│二臺(含螢幕、鍵盤)│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縱橫四海電腦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二項│├──┼───────────┼───────────┤││三│蘋果盤彈珠臺│二臺(含IC板二片)││├──┼───────────┼───────────┤││四│賽狗電腦主機│二臺(含螢幕、鍵盤)││├──┼───────────┼───────────┤││五│大舞臺電玩機臺│二臺(含IC板二片)││├──┼───────────┼───────────┤││六│金象王電玩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七│劍龍電玩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八│超級大舞臺電玩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九│滿貫大亨電玩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十│魔法球電玩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一一│代幣│二千八百九十八枚(機臺│││││內)││├──┼───────────┼───────────┤││一二│代幣│四百二十三枚(決戰水果│││││盤電腦機臺內)││├──┼───────────┼───────────┼──────┤│一三│GENTLE牌香煙│二包│不沒收││││││├──┼───────────┴───────────┼──────┤│總計│電腦主機五臺(含螢幕、鍵盤)、電玩機臺九臺、││││IC板七片、決戰水果盤電腦機臺內代幣四百二十三││││枚、其他機臺內代幣二千八百九十八枚、香煙二包││└──┴───────────────────────┴──────┘
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附表十六: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巨蛋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劉冬妹)┌──┬───────────┬───────────┬────┐│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麻將│一臺(含IC板一片)│均依刑法│├──┼───────────┼───────────┤第三十八││二│大舞臺│二臺(含IC板二片)│條第一項│├──┼───────────┼───────────┤第二款規││三│龍鳳│一臺(含IC板一片)│定沒收│├──┼───────────┼───────────┤││四│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五│代幣│六百三十一枚││├──┼───────────┼───────────┼────┤│六│搖控器│二個│不沒收│├──┼───────────┴───────────┼────┤│總計│機臺五臺、IC板五片、代幣六百三十一枚、搖控器││││二個││└──┴───────────────────────┴────┘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號附表十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STOP超商(錸鎮商行)」之扣案物品(店員:潘麗琳)┌──┬───────────┬───────────┬────┐│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神秘的魔法│一臺(含IC板一片)│均依刑法│├──┼───────────┼───────────┤第三十八││二│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片)│條第一項│├──┼───────────┼───────────┤第二款規││三│代幣│一千五百七十九枚│定沒收│├──┼───────────┴───────────┤││總計│機臺二臺、IC板二片、代幣一千五百七十九枚││└──┴───────────────────────┴────┘備註:扣案地點同附表十一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附表十八: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
○○○號「富而樂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 鐘宛玲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超級大舞臺│二臺(含IC板二片)│均依刑法│├──┼───────────┼───────────┤第三十八││二│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片)│條第一項│├──┼───────────┼───────────┤第二款規││三│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定沒收│├──┼───────────┼───────────┤││四│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五│代幣│三十一枚││├──┼───────────┼───────────┼────┤│六│電源搖控器│一個│不沒收│├──┼───────────┴───────────┼────┤│總計│機臺五臺、IC板五片、電源搖控器一個、代幣三十││││一枚││└──┴───────────────────────┴────┘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附表十九: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STOP超商」之扣案物品(店員:陳德裕、宋彩雲」┌──┬───────────┬───────────┬────┐│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魔法球│一臺(含IC板一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二│超級大舞臺│二臺(含IC板二片)│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捷豹│一臺(含IC板一片)│規定沒收│├──┼───────────┼───────────┤││四│代幣│一千一百八十一枚││├──┼───────────┴───────────┤││總計│機臺四臺、IC板四片、代幣一千一百八十一枚││└──┴───────────────────────┴────┘偵查字號:高雄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五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