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2
弄6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94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之某PUB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⑶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0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