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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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5行「處分不起訴確定」,
應予更正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至10行「經同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處」,應予更正補充為「經同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決判處」;第11行「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處」,應予補充為「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第12行「上開二案」,應予補充為「上開102年間所犯二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103年10月28日1時36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倒數第4行「嗣於新北市」,應予補充為「嗣於103年10月27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倒數第2至3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應予更正補充為「扣得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如下:本件被告吳思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近即於採集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間某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8頁、第2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間某時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
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其內殘渣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惟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偵卷第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先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曾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參偵卷第9頁反面及第26頁),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前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被告吳思儀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9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為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6日確定,自102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至102年8月11日期滿完畢;又於102年4月間犯施用毒品案,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8月5日確定;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10月7日確定後,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8日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吳思儀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思儀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
檢察官鄧媛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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