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 蕭榮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複代理人 劉庭伃 律師被告 鄭雅瑄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複代理人 賴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4,695元」,之後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利息之請求,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2月8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方撞擊徒步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的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在案。為此,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82,319元。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2,57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於花蓮縣瑞穗鎮瑞美村從事農務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復原期間至今仍無法從事亟需體力的農務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540,000元。
4.看護費部分:149,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1,003,389元,原告亦未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2月8日4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204474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原告致受傷之事實。惟雖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認定,原告具有「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之肇事次因。
(二)對於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82,319元,及交通費用32,570元,被告均無意見。
2.看護費用:依恩主公醫院診斷書所載內容,原告於102年2月8日至13日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12,000元此部分不爭執;另就「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部分,被告同意依每日1,200元即強制險醫療給付看護標準計算,共36,000元。
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亦未提出稅籍收入資料,且恩主公醫院102年5月7日的診斷書係記載「宜再休養三個月」,故自系爭事故102年2月8日發生時起算,應以六個月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實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並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8日4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4月9日、
102年5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司板調卷第5、6頁、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正當。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82,319元、交通費用32,570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43頁、第45頁至第51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請求金額,自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之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02年2月8日至102年5月14日均由其姐(並領有合格看護服務執照)看護照顧,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就原告102年2月8日至13日住院期間,應依被告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之,共12,000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內容,僅其中102年5月7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於「出院後自102年2月19日至102年5月7日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肆次,專人照顧壹個月」(本院卷第90頁),其他證明書均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故此部分看護期間應認定為一個月(即30天)。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門診及復健治療休養期間,尚無喪失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日照料之情形,認定以半日照顧即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公平,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故出院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36,000元)。以上合計住院期間即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共得請求48,000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三)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2月8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因傷持續無法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7日、7月25日、8月15日、11月14日、103年4月3日共5紙,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自應認定屬實。另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補陳診斷證明書,並於期日後補陳醫囑仍須休養3個月(即至103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第9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2.惟原告未提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所得收入之證明,僅以乙紙由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其有從事農務工作之依據,此外並無相關之薪資證明(至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1年、102年度之所得總額亦無薪資所得資料),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本件原告得依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3.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分別依據自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3年7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18,780元、19,047元、19,27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86,958元(計算式:18,780×(1+21/28)+19,047×15+19,273×(3+17/31)=386,958),逾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年滿60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右側肩峰開放性復位勾狀鋼板固定、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及頭部清創縫合術、拔除骨內骨釘手術二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共十九次以上,有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初中畢業,務農,為業餘馬拉松選手,長期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目前為計時工讀生,薪資收入不固定,名下除2004年份汽車一部以外,別無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另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照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其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自後方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已如前述。而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雖為「鄭雅瑄(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蕭榮富(原告):涉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惟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囑託鑑定之函復分析意見記載為:「行人蕭榮富(即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79頁),其結果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背面),應認鑑定機關之分析意見較為可信,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復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2,319元、交通費32,570元、看護費4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86,9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749,84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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