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陳宇
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5號、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公克)」,應予更正補充為「同意警方搜索其上開住處,並自行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800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供警扣案,復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檢驗之結果」,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00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為證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4年9月21日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意警方搜索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5頁及第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合計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
1個、殘渣袋3只及吸管1支,雖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惟未據其坦承上開物品係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偵卷第
5頁及第45頁),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被告陳宇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5、168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8月;再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1月;甫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宇彥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