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詹胡燕婉 相對人 鄭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二四號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1~10、12~16、18、20~22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三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 詹宣勇 積欠票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330號事件聲請執行,並聲請執行債務人詹宣勇設籍於新竹市○○街○○號房屋內之動產,經上開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就此部分動產為執行。相對人並再引導執行人員至新竹市○○街○○號房屋內為執行行為,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附表編號1~10、12~16、18、20~22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屬聲請人之夫 詹紹華 於生前受贈而得之具一定年份之紀念品,詹紹華於民國97年間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動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並置於聲請人設籍且平日起居之新竹市○○街○○號1樓,債務人詹宣勇係住於上址2樓,足見上述動產均非詹宣勇所有,執行法院不查,竟依相對人之指封而為查封,顯非適法。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24號對系爭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3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繁多,除系爭動產外,尚有債務人詹宣勇所有之不動產、股票、存款、薪資、投資等財產標的,且系爭動產甫於100年9月5日查封,尚未完成鑑價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示查核無誤。茲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動產之紀念意義甚高,因無法核算其價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此,相對人本可藉由對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雜情形,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以及相對人所受其他一切之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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