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借款與第三人 陳明福 新台幣50萬元,第三人陳明福並簽發同面額之票號683123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嗣第三人陳明福於99年4月6日清償完畢,聲請人原應交還該紙本票與第三人陳明福,卻因遺失而無法交還,遂於99年4月12日登報該紙本票作廢,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0條、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於取得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後,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始得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才是。惟查聲請人並無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即逕自登報申明作廢上開本票,有報紙乙份附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扞格,難認聲請人已有合法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