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2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小太陽小兒科診所」廣告招牌攀爬,登上上址3樓之甲○○住宅陽臺,並由該住宅陽臺未上鎖之落地窗口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甲○○管理且放置於住宅酒櫃內之洋酒2瓶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乙○○步出該住宅大門電梯口後,復食髓知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度由大門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甲○○放置於住宅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甲○○已與乙○○在案發後達成和解,且由乙○○賠償甲○○所受損失5,000元在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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