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64號、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零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1.12公克,實際驗得毛重1.0720公克,淨重0.552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5510公克)、1包(毛重0.34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379公克,驗前淨重0.149公克,取樣0.
010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如事實欄所示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12公克,實際驗得毛重
1.0720公克,淨重0.552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
0.5510公克)、1包(毛重0.34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379公克,驗前淨重0.149公克,取樣0.010公克,驗餘淨重0.
13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海洛因之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