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26號),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已於民國99年2月26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因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傷害及為騷擾之行為,經乙○○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自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並已合法送達於甲○○,惟甲○○竟未遵守該保護令,而於98年12月6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出手拉扯乙○○之右手及左側肩膀,並掐其右側頸部,致乙○○受有右側頸部抓痕、左肩及右手抓痕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5、
6頁、偵卷第26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3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件、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第17頁、偵卷第29頁、98年度家護字第53號影印卷第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日即曾因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2692號處分緩起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按,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本應相互包容,以情相待,被告捨此不為,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更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出手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但念及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暨告訴人表示其子跟著被告學習鐵工,若被告入監服刑,其子之學習亦會隨之中斷(本院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於99年3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六簡字卷第6頁),惟公訴人既認此與上述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本院爰不另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