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譚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惟觀諸被告出具之民事異議狀,被告之戶籍地址已遷往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非屬本院轄區,且依原告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條款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