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09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3日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正心路口,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甲○○在駕駛座上熟睡,且左後車窗未關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前開車輛左後車門打開,將頭深入該車後座內,以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為照射光源,尋視車內有無值錢物品而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其罷手準備離去之際,遭現場執勤之保全人員 江文瀚 、賴柏宏撞見,而追緝之,並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上述使用之手電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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