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9年3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
而本件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美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件: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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