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壹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
388元,及其中本金288,531元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93
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約定以GEORGE&MAR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
款額度為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3月13日起至92
年3月13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週依年利率18
.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
至93年9月25日止,尚有本金288,53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300元(裁判費3,
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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