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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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廠牌汽車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之身心障礙停車位而經員警查獲,致遭裁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甲○○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殘障手冊,且有將身心障礙停車證置於前座擋風玻璃,係該身心障礙停車證掉落於前座底下,故員警舉發其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於96年6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規定,當場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及拖吊。異議人甲○○即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6年6月26日以竹監新字第0962401514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查證,而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6年7月9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60025581號函覆略以:「…說明三、經查范君申訴之6876-PM號自小客車,於96年6月21日在新竹市○○街○○號前殘障停車位停車,未依規置放殘障識別證相關證件,違規事實明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製單舉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另依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之作業程序執行拖吊,並無不當。…。」等情,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6年7月13日以竹監新字第0963402268號函覆異議人甲○○違規屬實,仍請依規接受處罰。惟異議人甲○○對上開答覆仍表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7月13日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6年6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路段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而裁罰異議人甲○○罰鍰1,200元整,並由異議人甲○○之代理人 吳桂芳 於同日簽收送達證書完成送達程序,嗣異議人甲○○旋於同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1,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次按民眾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其應遵守事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取決於設置機關自行訂定之利用規則,關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之優惠或保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乃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比例作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且上開條文亦改列為第56條,並修正為「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之規定,惟上開條文係自公布後5年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第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下稱專用牌照)。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時、地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里等情事,辯稱伊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殘障手冊,且伊有將身心障礙停車證置於前座擋風玻璃,係該身心障礙停車證掉落於前座底下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影本資料加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依異議人甲○○所提之上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影本資料所示,異議人甲○○確為慢性精神病患,屬於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間至97年4月30日止等情,是異議人甲○○上述所辯其領有殘障手冊及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一節,應屬真實,尚可採信。惟查:
(一)依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違規停車當時,該車之前座擋風玻璃明顯處確實未見置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有上開之新竹市警察局96年7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0960025581號函覆說明可資佐證,而異議人甲○○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當時,該車之前座擋風玻璃明顯處確實未置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依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立法機關乃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現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惟本件仍應適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理由同上。)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以為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是主管機關須為必要之管理措施,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是汽車駕駛人縱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將使查核人員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之身心障礙車輛,以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於此情形,即應認其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並非「未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者將汽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停車位」,是以如汽車駕駛人除所駕駛者係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縱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但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將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仍屬違反該辦法第9條之「規範義務」,而構成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準此,本件執勤員警或查核人員因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有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認異議人甲○○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並加以開單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異議人甲○○雖以其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前座擋風玻璃處,係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掉落於前座底下等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甲○○僅需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汽車內側擋風玻璃之明顯處,即足使員警或查核人員查悉,且應將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黏貼牢固或及其他方式夾緊,方不致使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遺失或掉落地面。是異議人甲○○因其自身之疏失致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掉落,使員警或查核人員無從驗證因而開單舉發,自不可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從而異議人甲○○上述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五、依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在前開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罰鍰1,200元整,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甲○○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錯誤,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