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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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黃錦祥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廖萬兆 (即 廖文廣 )約相對人向原債
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言明分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
價金之履行,嗣因逾期未繳納價金,經原債權人福灣公司行
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意
字40221號債權憑證)可憑,因福灣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
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聲
請人,是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
戶籍址臺北市○○區○○路○○巷○號送達,經郵局以「原址
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
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
實,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
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