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曾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
2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
年利率11.88%按月計付,若遲延履行時,所有未到期之債務
視為到期,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2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現尚積欠借款本金131,322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函文、借據、授信約定書
書、客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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