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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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劉鎮毅 (原名 劉玄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2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174,540元及其中174,478元自92年9月2
0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又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